2024年4月27日

  原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称,2003年7月1日,耐克为提高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知名度,与郑智签下了《足球运动员合同》等“赞助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要求郑智除中国国家队的活动外,在参加运动或与运动相关的活动时,不得穿着或使用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也不能为其他同类厂商代言。

  原告方表示,在合同有效期间,郑智采取了“持续”、“明显”的侵权行为。2004年8月,郑智突然提出修改合同条款,要求增加报酬,遭到耐克公司的拒绝。2005年3月9日,郑智随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赴日本参加亚洲足球俱乐部冠军联赛,郑智在比赛中公开穿着阿迪达斯品牌的球鞋参赛。比赛结束后不久,郑智向耐克公司发出终止“赞助合同”的书面函。此后,郑智多次穿着阿迪达斯品牌服饰公开活动。2006年5月16日,阿迪达斯公司在一份声明中公开宣称,郑智已经是其签约球员。

  由此,原告方认为,郑智在合约有效期内与阿迪达斯共同实施违约行为,侵犯了耐克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告方请求法院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人民币。

  本案被告为两家阿迪达斯子公司、郑智以及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被告郑智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因为耐克方面多次拖延支付报酬,郑智根据与耐克之间的赞助协议,向耐克发出终止函,并提出解约。被告阿迪达斯公司表示,郑智向耐克公司发出终止函后,阿迪达斯再与郑智签约,因此并未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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